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蔡宗佑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6日結婚,被告於108年1月11日無故離家已年餘,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顯無從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資料,此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竹北市戶字第1090001055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51至61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離家前曾要原告為其辦理越南之華僑簽證,以方便其隨時購買機票出境,而待原告為其辦妥後,被告即逕自離境。嗣被告曾撥電話要原告辦理離婚,自此即未曾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被告離家後,經原告向警局通報為失蹤人口,有原告起訴所提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迄今被告尚未經警方尋獲乙節,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1日竹縣警防字第1090207987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再參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出境後,於同年3月6日再入境臺灣,之後未曾再有離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04599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可知被告即便入境臺灣後,仍不願返回兩造共同住所,亦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應已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
(四)又本案訴訟程序中,除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外,本院撥打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並留言告知本件訴訟繫屬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等意旨,仍未見被告按期到場或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頁印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9年7月2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卷第73頁、第87頁、第93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1日離家後,即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法取得聯繫等節,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應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要件。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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