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請人 陳叁吉 相對人 徐格隆 即群碧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暨加計同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災補償、醫療費、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7年6月1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四期給付,自107年7月16日起每月16日給付3萬元及第4期107年10月16日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或按時支付應給付之金額,聲請人得另行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前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7年6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7年8月20日頭份蹯桃郵局第68號催告存證信函各
1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