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巧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巧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顏巧旻亦在場」前應補充「並扣得海洛因8小包、安非他命43包、咖啡包23包、分裝袋8包、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2臺、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巧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 陳秋楓 及顏巧旻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3包及陳秋楓所有如毒偵字第4560號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坦承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並經多次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43包,雖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陳秋楓供陳為其二人共同出資購買(見毒偵字第4560號卷第7頁、第17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惟扣案之安非他命43包,為另案被告陳秋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則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39號被告顏巧旻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巧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開㈠、㈡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顏巧旻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於同日23時44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156巷8號搜索時,顏巧旻亦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巧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