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海商業銀行」補充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附表編號一匯款金額攔內第1、2筆分別匯至永豐銀行及上海銀行帳戶之金額均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蘇聖惠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58號被告 林奕文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文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統一超商,利用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鄭冠忠 」,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蘇聖惠、 蕭惠 ?2人為詐騙,致蘇聖惠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奕文上揭2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蘇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文固坦承有將上開上海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會員兌匯,每提供1本可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當時急需用錢,未多想便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聖惠及被害人蕭惠?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上海銀行106年6月29日上新莊字第106000006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前更曾擔任作業員、鐵工、展覽業人員,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時對方稱係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提供1本帳戶每星期得領3,000元等語,並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對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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