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黃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提交帳戶給別人可以賺5000元。伊只賣過一個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22
4號卷第2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被告黃子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子豪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1日14時許,致電佯稱係 陳佑宗 友人,為支付貨款,急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陳佑宗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22日13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黃子豪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佑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宗指訴遭騙匯款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就陌生之不明人士欲收取帳戶使用,客觀上已足認其收取帳戶,應係供掩飾犯罪所得之用。被告在此種收取者年籍不明,無從防範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不法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