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各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8公克,總淨重0.94公克)」,均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479公克,總淨重0.89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891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74號被告柯智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第8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第8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8公克,總淨重0.9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28公克,總淨重0.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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