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補充「黃輝哲前因詐欺案,於民國96年1月12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10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黃輝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黃輝哲前因詐欺案,於民國96年1月12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10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1.2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造成自己摔倒受傷,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26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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