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2至3行「伍浩誠」前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姪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宗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
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5至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發
動電門之方式,竊得告訴人 許竣毅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55毫克,實屬不該。又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評價。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室內裝潢」、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通緝期間居無定所但自給自足等情(偵卷第8、1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甚為密接,但罪質相異之情節,復
審以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更生之可能性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固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既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可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告蔣宗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之32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9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馬蘭榮 家飲用米酒後,徒步經過臺東縣○○市○○街000○0號工廠前,見該處停有許竣毅所有未上鎖、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該機車鑰匙開啟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橋上,接續飲用含酒精飲料之保力達後,騎乘該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棒球場與友人見面,期間因細故與 陳信全 發生爭執互毆(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發現蔣宗甡渾身散發濃厚酒味,且警方亦透過警用電腦發現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經警扣得該機車1輛及上開機車鑰匙1支(均已由許竣毅領回)後並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對蔣宗甡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2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竣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竣毅、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全、伍浩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