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公務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2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人 陳昭甫 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
官振忠 律師被告徐權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權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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