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請人 張中奇 相對人 張中亞
周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中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瑛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張中亞負擔4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周瑛琦負擔2分之1。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824元及鑑定費70,000元,合計147,824元。又本院於111年6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張中亞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4分之1即36,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周瑛琦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分之1即73,91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