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如附表所示
相 對 人 如附表所示
受 告知人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地號」欄位,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共有人」欄位所示之「 羅仁宏 」,
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附表二中「地號」欄位係因以電腦程式計
算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漏未刪除之贅餘欄位,予
以刪除於裁定並無影響;次查前開裁定之附表二中「共有人
」欄位所示「羅仁宏」,與同欄位中「羅仁宏(兼 羅仁福
受訴訟人)」應屬同一人,誤為重複記載,爰予以刪除;綜
上所述,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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