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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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張金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龍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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