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5日98年度司執字第182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債權人僅由「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非屬債權讓與等語。惟更名登記係指權利主體未變更之情形而言,而渣打商銀於民國95年10月間「收購」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既非存續銀行,則權利主體已發生變動,應認本件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再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顯然認定新竹商銀與渣打商銀間係屬合併,合併後以渣打商銀為存續銀行,而要求新竹商銀將更名事宜通知客戶,亦足認新竹商銀非單純更名,而係由渣打商銀合併,債權主體已發生變動,應認屬債權讓與。新竹商銀與渣打商銀間既屬債權讓與,且渣打商銀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未通知債務人,則其非適格執行債權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債權人僅係由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商銀而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二者間尚非屬債權讓與之性質等語,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渣打商銀受讓新竹商銀對其之債權,而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渣打商銀即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求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主旨所示:「關於貴行(即新竹商銀)申請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已清楚載明新竹商銀係「更名」為渣打商銀;至該函說明三要求新竹商銀將更名事宜以專函通知客戶,僅是基於行政目的所為之公告,非因此而構成債權讓與,尚不得逕以此即主張新竹商銀係將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債權讓與渣打商銀。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渣打商銀受讓新竹商銀對其之債權,容有誤會。新竹商銀既更名為渣打商銀,已如前述,則其原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渣打商銀承受,自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問題。
五、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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