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0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公車站牌前,與甲○○因帶其母房 王素貞 之就醫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後腦腫脹約5.5X4.8公分、右手瘀青約2.5X3.0公分、右手擦傷約0.5X0.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2055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之大姊,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為姊妹,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而傷害其身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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