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之動機、目的,暨慮及被
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友人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以被告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被告所有供犯罪之所用;抽頭
金3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總計2,395元,分別為 陳天賜謝福昌李廷威許耀焜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甲○○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里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2月20日晚上10時許起,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住處,提供場地、骰
子、天九牌等,供謝福昌、李廷威、許耀焜、陳天賜等人在該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向贏錢之賭客抽取抽頭金,嗣於同晚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賭資2395元、天九牌1付、骰子3顆等物。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1)被告甲○○之自白。
(2)扣案之上開賭具及賭資。
(3)賭客謝福昌、李廷威、許耀焜、陳天賜等人之供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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