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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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六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思悔改,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再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1624 號判決(99.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1928 號(99.10.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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