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之數量為一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顯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其行為後並無修正,且被告又無同條例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而有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自無因該條例之施行而需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之託將遺留於其住處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一顆,攜至友人住處返還,而為本件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鉅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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