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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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2489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3及第3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26、23248號,及於同年12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其於90年間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8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述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遊戲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3691號鑑定書1紙。
(四)安非他命1包。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卓惡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6年
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述前科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128公克,且不含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袋1個(不含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