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長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1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 謝長勝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8156公克、驗餘淨重0.8110公克,含包裝袋
1只),復經警於同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號偵查卷宗等屬實。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8156公克、驗餘淨重0.8110公克,含包袋袋1只),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銷燬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