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 蘇玉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至同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以前之同年9月間止」,「將賭注轉給蘇玉桃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將賭注轉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並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陳岳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見本院卷第12頁)、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以前之104年9月間,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份,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此外,聲請意旨固認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至「同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惟核卷證資料被告僅自承「從104年1月開始到今年9月份」等語(見偵卷第31頁)、執行搜索時間又自「17時40分」開始(見警卷第9頁),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至「同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自應認定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至「同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以前之同年9月間止」,應予敘明。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認為被告之上手為蘇玉桃、被告與蘇玉桃為共同正犯,然而,稽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見被告指稱蘇玉桃為其上手,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稱真正之上手係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見本院卷第12頁),是應更正本案之共同正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且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動機、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21張、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且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而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