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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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並與附表編號1示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並與附表編號3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
2、4號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盜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聲請定應執;及就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確定),聲請定應執。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