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186號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稱「訴之聲明」)。且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故原告訴狀內「訴之聲明」亦應具體表明命被告履行契約之特定事項(例如:給付金錢、交付物品等,且請求之金錢或物品之數量名稱必須具體、特定,不得僅記載「一批」、數個、數百萬元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又其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訴狀記載內容亦難以特定請求給付之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各項請求之全部價值,且必須換算為具體之金額,例如「新台幣300萬元」等),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例如新台幣300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上事項,均屬起訴必要之程式,故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