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陳俊仲 (即債務人)3樓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另消債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7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院爰於99年2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嗣因有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情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已確定。本院於100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無擔保債權人,於5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債務人迄今未陳述意見,而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此有債權人書狀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於97年9月聲請更生之初,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95、96年2年內收入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4萬餘元。然其於95年9月依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向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簽具收入證明切結書明載其月收入為3萬元,有債務協商申請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附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7號卷可稽;且更生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8日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債務人到場言詞陳述其月薪有3萬元,因身體健康因素98年8月開始無工作等語,有執行筆錄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地114號卷可查。
故依上述收入證明切結書、執行筆錄均顯示債務人95年迄98年財產收入每月為3萬元,合計年收入應有36萬元,則95、96年2年內收入應有72萬元方屬真實,此與債務人97年9月聲請更生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95、96年2年內收入合計44萬元數額相距甚大,顯見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時,未據實陳述財產收入狀況,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參照首開說明,自不應予免責。
四、再者,本院審酌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現金預借刷卡及貸款明細情形,結果如下:
(一)依債權人匯豐商業銀行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人現金交易履歷表,記載債務人於94年2月迄同年11月間現金預借刷卡計16萬元。
(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債務人於94年11月核貸小額信用貸款30萬元。
(三)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小額信貸借款資料,記載債務人於93年8月貸得20萬元。
(四)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記載債務人於94年2月至9月間預借現金6萬5000元。
由上述債權人銀行資料,可見債務人於93年8月貸得20萬元積欠債務後,於94年間1年內又刷卡借現、貸款共52萬5000元,債務人未能明確陳述此93、94年積欠債務之緣由。其預借現金情形已預見其所得減少而不敷支出,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非必要性開支,然其卻仍大量向銀行借款,從事顯逾生活所需之消費,進而主張其無力清償債權人,實難認定債務人具有清償全體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其確有利用免責程序以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無疑,故各債權銀行陳稱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情事,應認可採,此部分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之事實,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