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原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李佶穎 律師被告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重易 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刑事被告 張健治 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蔡稔悌主張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與刑事被告張健治共犯背信犯行,造成其損害,因而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等2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即非屬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翌欣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