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寧選任辯護人朱茵律師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怡寧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下稱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康寧路3段與民權東路6段匝道口時,適 趙琦梅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康寧路3段行駛在C汽車右前側,陳怡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直行,而前方公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B公車)減速後,趙琦梅騎乘A機車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往左前方行駛,趙琦梅所騎乘之A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陳怡寧所駕駛之C汽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趙琦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右下肢肌力減損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造成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含長期記憶常識、時間地點定向感、思考流暢度等)顯著缺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怡寧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琦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怡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C汽車與告訴人趙琦梅(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直視前方,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超越前方車輛,故騎乘A機車違規向左行駛到快車道,被告無法注意到該情形,也來不及採取任何保護迴避措施,因此被告並無過失;告訴人腦傷部分是以其自述為主,是否確有此事,尚難認定,且該傷勢與事故之因果關係,亦難以勾稽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C汽車沿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
側車道行駛,行至康寧路3段與民權東路6段匝道口時,適告訴人則騎乘A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康寧路3段行駛在C汽車之右前側,行駛在A機車前方之B公車減速後,A機車繼續向前行駛後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A機車倒地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44頁、第59至60頁、第79至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發經過係行駛在前之B公車減速後,告訴人騎乘A機車繼續
向前行駛,並往左前方向偏行,與C汽車發生擦撞,A機車因而倒地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C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錄影檔案時間:08:10:47,道路外側往前依序停著G汽車、
H汽車及B公車,此時A機車行駛至G汽車左側即道路中間位置。
⑵錄影檔案時間:08:10:48,A機車超越G汽車後,行駛在道
路中間即H汽車左側位置時,A機車左側車身與內側直行之C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並有聲響,被告此時發出「唉呦」聲。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11至113頁),可見A機車應係行駛在C汽車之右前側,嗣與C汽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
⒉再經原審當庭勘驗B公車之左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畫面結果:
⑴檔案名稱「5秒B左後」部分①錄影畫面時間:00:12:11,B公車停於中間車道。
②錄影畫面時間:00:12:14,E機車自畫面左上方沿同向最內側車道從B公車左側行駛而過。
③錄影畫面時間:00:12:15,C汽車自畫面左上方沿同向最內
側車道直行,F機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後,往內側車道偏駛並超越C汽車向前直行,其後A機車亦由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偏向內側車道行駛。
④錄影畫面時間:00:12:16,A機車左側車身與C汽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A機車人車倒地,C汽車繼續往前直行。
⑤錄影畫面時間:5.00:12:19,C汽車自畫面右下方駛離。
⑵檔案名稱「16秒B車載」部分①08:12:15,C汽車自畫面左上方沿內側車道行,F機車由畫
面左上方出現後,往內側車道偏駛並超越C汽車向前直行,其後A機車亦自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
②08:12:16,A機車左側車身與C汽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A機車騎士人車倒地,C汽車則繼續往前直行。C汽車於08:12:
18自畫面右下方駛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61至65頁、第70至71頁),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A機車向左偏行,靠近C汽車後進而與C汽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
⒊且C汽車之右前側車門處有明顯刮痕,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
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84頁),亦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綜上客觀事證交互以參,因A機車向左前偏行,A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C汽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倒地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被告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60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予以遵守;而被告駕駛C汽車沿康寧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匝道口時,適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經同路段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59頁),且依C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時間08:10:44之畫面即可見到告訴人騎乘A機車行駛在右前方,且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係持續向左,檔案時間08:10:48,告訴人所騎乘之A機車倒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9至113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已進入被告視線前方數秒,而非突然出現於被告車前,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機車向左或右偏行並非鮮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發現右前方告訴人之動態,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所騎乘A機車行駛動態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騎乘A機車向左前方偏行欲駛入康寧路3段內側車道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而貿然往前直行,致其駕駛之C汽車右前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A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C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A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2219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163號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40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應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另告訴人騎乘A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乙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證,堪信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並接受
緊急開顱血塊移除及顱内壓監測置放手術,且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此有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7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13898號函及附件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1至71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就整體認知功能部分:
①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心理測驗結果,其
整體智能表現恰為切截分數,處缺損邊緣,以時間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等題項表現相對較弱,精神行為症狀評估部分,其目前有經常焦慮、淡漠/不關心及食慾改變等情形,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部分,與同教育程度者相較,則已達顯著缺損邊緣,以長期記憶、時間地點定向感、思考流暢度、抽象推理、心算力等題項表現相對較弱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日北總精字第1100002566號函及所附心理測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32頁)可佐,則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腦部受傷,縱經治療,然仍留存有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受損之後遺症,且於事故發生約1年後進行前開心理測驗時仍無法復原,是告訴人確實受有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②辯護意旨雖以:此部分傷勢為告訴人所自述,難認與本件事
故有關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醫院急救並接受緊急開顱血塊移除及顱内壓監測置放手術,嗣於109年9月間前往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又於同年10月2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顯見告訴人已就其此部分傷勢持續追蹤,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案發前告訴人已有上開重傷害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末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有下肢乏力,不良於行之情形,且
經診斷結果,其右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情,固有109年10月2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2月17日振行字第109000798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23頁、第127頁),確屬難治之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所受前開右下肢傷勢情形結果,告訴人右下肢肌力減損約40%,肌肉力量會影響病患,需使用輔具才能站立行走等情,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1月5日振行字第111000009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現在都要拿柺杖走路,可以外出,只是不能走太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堪認告訴人其右下肢雖受有前開傷勢,致其行走能力受有影響,且難以治癒,然告訴人於使用柺杖輔具後尚能行走站立,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一節,尚嫌乏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重傷害(就此部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而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腦部受傷,經治療後仍有整體認知功能顯著減損之重傷害,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675號卷第58頁、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雙方之過失責任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併其於原審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42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亦受有右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傷害,原審向振興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前開右下肢傷勢情形結果,告訴人右下肢肌力減損約40%,肌肉力量會影響病患,需使用輔具才能站立行走,是告訴人右下肢之神經功能完全恢復率極低、肌肉已減損,自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又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含長期記憶常識、時間地點定向感、思考流暢度等)顯著缺損,及右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當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及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反覆爭執,俱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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