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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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再抗告人 許秀實
許麗雅 簡 許麗惠 許信一 盧 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七二號),關於變更擔保金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變更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桃園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四年四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於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0,000,000×6%×(4+4/12)=5,200,000】,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五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預估為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非以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本金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九百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四元(計算式:42,238,403×5%×4.33=9,144,614)等詞,爰裁定變更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九百十四萬五千元,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相對人於另件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八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第五三七八四號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其債權本息為四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扣除其於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七四號受償利息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及第五三七八四號執行事件利息分配金額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執行費六千八百十元,尚餘本金二千萬元及利息二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未受分配,合計分配不足額含本息為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零三元,有第五三七八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一五頁),相對人並據此陳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上開利息二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未受分配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部分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失。又相對人之債權原本二千萬元係屬票據債權,參諸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桃園地院參考法院辦案期限合計為四年四個月,預估再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五百二十萬元,核無不當。原審就票據債權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將上開相對人未受分配利息部分,誤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再受有利息損失,進而變更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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