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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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內政部消防署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代支費用及逾期罰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相對人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經向本院民事庭查詢後,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未申報清算人,由於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未規範清算人事宜,故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依聲請人110年9月11日陳報狀所附之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其股東為 洪豐民 ,經核洪豐民戶籍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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