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訴訟代理人 鄧珮君 被告金棧西餐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於基隆市○○區○○○路00號用電1戶(電號:
00-00-0000-000號),惟未依約繳納電費,迄今尚積欠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1月及結算電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665元、24,116元、24,361元、23,025元、19,790元、2,653元,合計125,61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年9月至同年12月、110年1月及結算電費之繳費憑證共6紙、基隆市政府110年1月27日基府產商字第110000019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基隆○○○○○○○○110年2月8日基安戶字第1100000435號函暨檢附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頁13至38),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力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頁7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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