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48號原告 單思宗 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即477元(計算式:2,980×16/100=4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03元(計算式:2,980-477=2,503)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993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987元(計算式:2,980-993=1,987)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77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510元(計算式:1,987-477=1,510),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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