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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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致維被告朱聖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聖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聖煒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蔡佑承 、 黃發暘 、 張鈞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編號023巡邏車,下稱「023巡邏車」)行經該處,見狀於同日21時49分,趁A車行駛至車流較少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以廣播器指示朱聖煒停車受檢,朱聖煒因恐車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為警發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蛇行
、逆向行駛、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闖越紅燈、駛進人行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於上開時、地經上開警員示意停車受檢時起至同日22時2分止,駕車拒檢逃逸,並沿途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往桃園市平鎮區方向等市區道路,接續以時速逾120公里之超速、任意蛇行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闖越紅燈,駛上人行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其他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
㈡嗣於同日22時許,朱聖煒駕駛A車行至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
中豐路口時,因遭支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編號029巡邏車,下稱「029巡邏車」)攔截,朱聖煒明知「023巡邏車」、「029巡邏車」內之警員,均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上開巡邏車均係屬員警執行公務所掌管之公務車,竟為達逃逸目的,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駕駛A車撞開「029巡邏車」後,繼續向前逃逸,致「029巡邏車」之右前車門、右葉子板、右前輪框、右側群、右前保險桿受損,喪失原本板金、油漆之美觀效用,迨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時,朱聖煒為逃離警方圍捕,接續駕駛A車撞開「023巡邏車」,致「023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左葉子板、左前輪框、右後保險桿受損,喪失原本板金、油漆之美觀效用,A車並因失控撞入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造成該建物1樓鐵捲門、隔間門板、生意櫃台、塑膠籃毀損,警員蔡佑承隨即上前持警棍擊破A車駕駛座車窗,將朱聖煒拖出車外逮捕(涉嫌毀損、傷害蔡佑承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聖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林鼎富 、蔡佑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110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警員蔡
佑承傷勢照片、房屋毀損之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含編號023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密錄器翻拍照片)、朱聖煒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㈣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內含朱聖煒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編
號023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警員蔡佑承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時速逾120公里之高速超速、任意蛇行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闖越紅燈、駛上人行道等方式駕車,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行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㈡次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明知本案「023巡邏車」內所載之員警已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並以廣播器示意其停車受檢,卻為圖躲避警方攔檢,竟以上揭危險駕駛方式駕車欲逃脫追查,嗣更於逃逸過程中,駕駛A車先後衝撞「029號巡邏車」、「023號巡邏車」,並致上開車輛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毀損情形,其撞擊本案警車之舉,結果必影響及於且適足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
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駕駛A車先後衝撞「029巡邏車」、「023巡邏車」,其實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犯罪事實欄㈡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所處罰者,均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本身或職務上掌管之各物,故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中,雖致「023巡邏車」、「029巡邏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毀損情形,且妨害巡邏車內之數位警員執行公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僅各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1日。④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並就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③④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前科,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甫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年又犯本案,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本刑。
㈧審酌被告駕車經警依法執行公權力而予攔檢之際,因恐為警
發現持有毒品,除拒絕停車受檢逕自駕車逃逸外,更於逃逸過程無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速限指示,率爾於市區道路危險駕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更以駕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礙上開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巡邏車受損,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巡邏車之修理費用,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駕駛A車為本案上開犯行,該車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證人 李雅芳 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字卷第97頁),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