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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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竹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竹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竹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上海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竹姿所提供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帳號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廖竹姿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貨態追蹤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83號),有關告訴人 林明輝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證據1 吳彥竺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彥竺,佯稱為台糖量販店客服人員,因吳彥竺之客戶資料遭他人盜用下訂訂單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吳彥竺,自稱為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彥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1萬6,985元⑴告訴人吳彥竺於警詢時之證述。⑵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⑶告訴人吳彥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⑷告訴人吳彥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2 廖偉村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7分前某時,在社群網Facebook(下稱臉書)刊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致廖偉村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1萬2,000元⑴告訴人廖偉村於警詢時之證述。⑵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⑶告訴人廖偉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⑷告訴人廖偉村所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3 陳美玲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玲,佯稱為某網購平台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陳美玲設定為經銷商,將會扣款20倍之金額。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陳美玲,自稱為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倘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9,989元⑴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⑵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⑶告訴人陳美玲所提出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4 姚雅玲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姚雅玲,佯稱為台糖量販店客服人員,因姚雅玲之客戶資料遭他人盜用下訂訂單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姚雅玲,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姚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2萬9,998元⑴告訴人姚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⑵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⑶告訴人姚雅玲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5,021元5 陳柏昌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昌,佯稱為HITO店家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陳柏昌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會每月扣款6,400元。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陳柏昌,自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倘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柏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9分許2萬8,123元(起訴書誤為2萬123元)⑴告訴人陳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⑵郵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⑶告訴人陳柏昌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6 林園淳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臉書刊出售I-PADPRO12.9吋256G之訊息,致林園淳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晚間6時9分許1萬7,000元⑴告訴人林園淳於警詢時之證述。⑵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⑶告訴人林園淳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⑷告訴人林園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7 陳沁玗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8時7分前某時,在臉書刊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致陳沁玗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2萬元⑴告訴人陳沁玗於警詢時之證述。⑵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⑶告訴人陳沁玗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⑷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 陳尹梵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語陳尹梵,佯稱為婕洛妮絲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前次刷卡金額錯誤,多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尹梵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2萬2,997元⑴告訴人陳尹梵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⑶告訴人陳尹梵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3,998元9 潘婉如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潘婉如,佯稱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因潘婉如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次撥打電話予潘婉如,自稱為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潘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40分許2萬9,985元⑴告訴人潘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⑵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⑶告訴人潘婉如所提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10 廖偉宸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91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55、49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42分前某時,在臉書刊出售I-PADPRO之訊息,致廖偉宸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42分許1萬9,000元⑴告訴人廖偉宸於警詢時之證述。⑵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⑶告訴人廖偉宸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⑷告訴人廖偉宸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林明輝桃檢111度偵字第5683號併辦意旨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臉書刊出售冷氣之訊息,致林明輝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1萬元⑴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⑵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⑶告訴人林明輝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⑷告訴人林明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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