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國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4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緝獲,鍾國平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用具(如附表二所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查獲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1頁、第54至7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7.62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557公克),有該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4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
淨重合計7.62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55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上開白色結晶2包及米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合計7.62
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55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6至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2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5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5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2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之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15、5201號起訴在案,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轉碼編號│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公克)│(公克)││├──┼───────────┼─────┼─────┼─────┼────────────┤│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2.656│2.634│外觀: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1.87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0.496│0.473│外觀: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0.36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4.472│4.45│外觀:米黃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2.704公克│├──┴───────────┴─────┼─────┼─────┼────────────┤│合計│7.624│7.557││└────────────────────┴─────┴─────┴────────────┘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組│├──┼──────┼────┤│2│藥鏟│1支│└──┴──────┴────┘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轉碼編號│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備註│││││(公克)│(公克)││├──┼───────────┼─────┼─────┼─────┼───────────┤│1│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B00000000│2.989│2.789││││基安非他命│││││├──┼───────────┼─────┼─────┼─────┼───────────┤│2│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B00000000│合計20.411│合計19.947│純質淨重合計0.271公克│├──┼───────────┼─────┼─────┼─────┼───────────┤│3│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B00000000│合計20.152│合計19.779│純質淨重合計0.357公克│├──┼───────────┼─────┼─────┼─────┼───────────┤│4│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B00000000│合計20.116│合計19.659│純質淨重合計0.32公克│├──┼───────────┼─────┼─────┼─────┼───────────┤│5│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B00000000│5.454│5.252││││基安非他命│││││├──┼───────────┼─────┼─────┼─────┼───────────┤│6│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B00000000│1.459│1.070│純質淨重0.047公克│├──┼───────────┼─────┼─────┼─────┼───────────┤│7│白色結晶1包(未檢出毒│B00000000│1.546│1.525││││品反應)│││││└──┴───────────┴─────┴─────┴─────┴───────────┘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人工鑑別編號│驗前合計淨重│驗餘合計淨重│││││(公克)│(公克)│││││││├──┼──────────┼──────┼──────┼──────┤│1│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000000000│16.16│16.03│││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備註:送驗粉末檢品104包隨機抽樣1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第22項毒品對-││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檢品101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為104包。│└──────────────────────────────────┘附表五┌──┬──────┬────┐│編號│品名│數量│├──┼──────┼────┤│1│手槍│4支│├──┼──────┼────┤│2│彈匣│4個│├──┼──────┼────┤│3│子彈│8顆│├──┼──────┼────┤│4│彈殼│9顆│├──┼──────┼────┤│5│彈頭│8顆│├──┼──────┼────┤│6│槍管│3支│├──┼──────┼────┤│7│手槍半成品│1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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