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順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11月1日上午
6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至陳順緣上址住處通知其到案,陳順緣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3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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