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請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自在建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0五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度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面額1,000,000元存單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簽具同意書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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