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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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雄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22時3分許對陳正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