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月桂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饒德興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公共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公共空間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參照)。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1、2、3項分別為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業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東方帝國大樓(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平臺上之電信機房(含其內電信設備)及屋頂突出物之天線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臺及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述說明,應以起訴時該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乘以被告等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約為36平方公尺,再除該建物之登記樓層數(12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