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將上開子彈放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被告雖供稱上開子彈係於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公園內拾獲云云,然此尚與常理有違,又乏實證足以證實其說詞,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子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後至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竟仍於上開期間持有,時間非短,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及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