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清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清火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熊清火因不滿 詹文馨 於民國104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前附近,於同日15時許,詹文馨前往移車時,熊清火遂質問詹文馨:你家住哪裡,你不懂規矩,我要好好教訓你等語,詹文馨擔心遭遇攻擊,取出行動電話報警及錄音後,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將晶片鑰匙插入電門準備發動引擎駕車離去,熊清火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猛力拉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再跳上該車駕駛座車門處,使詹文馨無法關上車門,詹文馨見狀即發動引擎慢速沿北興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熊清火遂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拉扯詹文馨之右前臂,再強拔下已插在電門上之晶片鑰匙,使詹文馨受有右前臂疼痛及表淺撕裂性傷害,並導致晶片鑰匙斷裂(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詹文馨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該車因而停止在崇德路快車道上,使詹文馨無法繼續駕駛該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當場妨害詹文馨駕駛使用車輛之權利。 嗣熊 清火持該車晶片鑰匙斷裂之前端部分離去,詹文馨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熊清火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清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文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晶片鑰匙報價單、詹文馨提出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11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071號函檢附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各1份、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晶片鑰匙毀損照片各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4至18、26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猛
力拉住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再跳上該車駕駛座車門處及強拔下已插在電門上之晶片鑰匙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質問被害人:
你家住哪裡,你不懂規矩,我要好好教訓你等語後,即現實以上開強暴手段危害要挾被害人,妨害被害人駕駛使用車輛之權利,自應成立強制罪,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停車糾紛,竟以前
揭方式妨害被害人駕駛使用車輛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
拉扯告訴人詹文馨之右前臂,再強拔下已插在電門上之晶片鑰匙,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疼痛及表淺撕裂性傷害,並導致晶片鑰匙斷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於105年
2月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5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5年2月18日收狀)乙節,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01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因起訴意旨認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