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告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書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秀 被告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辦理客戶車輛保險理賠及鈑烤維修等事項,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分別於下列時間侵占原告應收得之款項:㈠於104年6月15日至104年9月21日間將原告客戶 蘇嘉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維修款新臺幣(下同)81,404元侵占入己,其後雖已償還30,000元,惟尚餘51,404元未清償;㈡於104年4月22日將原告客戶臺灣長隆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維修款40,895元侵占入己;㈢於104年5月29日將原告客戶 張明山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維修款8,820元侵占入己。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現尚餘101,119元尚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行為日即104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19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原告主張被告就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山部分,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原告應收得之維修款,現尚餘49,715元(計算式:40,895+8,820=49,715)尚未清償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山交付之維修款49,715元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客戶蘇嘉雄交付之維修款81,404元部分,則經前開本院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占原告應收得之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山維修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現尚餘49,715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未受償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15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時間,均早於原告主張之104年9月22日,則原告公司之損害於該時即已發生,是原告公司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應收得之客戶長隆公司及張明山維修款,現尚餘49,715元尚未清償等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715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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