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滿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271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 張惠清 佯稱:可幫其將金飾拿去馬來西亞變賣賺取差價云云,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惠清佯稱:其購買之金飾已送至馬來西亞,一週內即可拿回現金,每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賺7萬元云云,致使張惠清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元寶昌銀樓」,由張惠清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鄒滿華所挑選之金飾後,當場交付鄒滿華。嗣因鄒滿華一直未能交付變賣金飾之款項,且避不聯絡,張惠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惠清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鄒滿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滿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刷卡簽帳單、「元寶昌銀樓」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光碟暨節本、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各1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鄒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雖有如附表所示複數次交付金飾,然被告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為宜。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行詐騙之事,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外,更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其行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其自承為高中肄業學歷,家有母親及妻子、小孩,目前沒有工作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刷卡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金額│犯罪所得│├──┼──────┼────────┼─────┼────┤│1│104年4月10日│⑴上午11時11分許│5萬4200元│黃金鍊、│││├────────┼─────┤元寶││││⑵上午11時18分許│12萬元││││├────────┼─────┤││││⑶上午11時24分許│8萬元││├──┼──────┼────────┼─────┼────┤│2│104年4月12日│⑴下午3時44分許│10萬元│金鍊條、│││├────────┼─────┤元寶││││⑵下午3時45分許│10萬元││││├────────┼─────┤││││⑶下午3時49分許│6萬1700元││├──┼──────┼────────┼─────┼────┤│3│104年4月15日│⑴中午12時38分許│21萬元│金鍊、元│││├────────┼─────┤寶││││⑵中午12時39分許│3萬200元││││├────────┼─────┤││││⑶夜間7時58分許│9萬6080元││├──┼──────┼────────┼─────┼────┤│4│104年4月25日│⑴夜間6時9分許│2萬5000元│黃金│││├────────┼─────┤││││⑵夜間6時22分許│2萬4500元││├──┼──────┼────────┼─────┼────┤│5│104年5月12日│⑴下午4時59分許│11萬元│元寶│││├────────┼─────┤││││⑵下午5時許│5000元││││├────────┼─────┤││││⑶下午5時5分許│1萬元││││├────────┼─────┤││││⑷下午5時7分許│2000元││├──┼──────┼────────┼─────┼────┤│6│104年5月23日│⑴夜間8時33分許│1萬6000元│元寶│││├────────┼─────┤││││⑵夜間8時34分許│1萬5000元││││├────────┼─────┤││││⑶夜間8時36分許│6000元││├──┼──────┼────────┼─────┼────┤│7│104年6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18萬8000元│元寶│├──┼──────┴────────┴─────┴────┤│合計│125萬3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