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祥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7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226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64號、第5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傅祥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宅罪)。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傅祥琳於民國104年11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至 黃潤福 所開設「三支小機通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與黃潤福因購買手機事宜起爭執,傅祥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潤福及櫃檯內之 吳書瑜 以臺語恫稱:「砸你的店啦」、「不然我如果走,就砸店啦」、「你啥小啦,你出來,出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黃潤福、吳書瑜,使黃潤福、吳書瑜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於105年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旁之停車場內,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大圓鍬1支,並以該大圓鍬毀損 詹漢順 停放於該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鈑金、後車牌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詹漢順。
㈢傅祥琳因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乙事,遭現場民眾追捕,其為逃
避追捕,竟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自上開停車場攀爬至 莊子儀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之陽台外,並破壞該住宅陽台之鐵欄杆而侵入上開住宅,其後又在該住宅陽台撿拾小型圓鍬1支,並以該小型圓鍬破壞該住宅之落地窗玻璃門、氣窗玻璃及花盆等物品,足生損害於莊子儀及屋主 江詩昕 。嗣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傅祥琳,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書瑜、黃潤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及詹漢順、莊子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傅祥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瑜、黃潤福、詹漢順、莊子儀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卷第6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31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2頁,105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並有吳書瑜遭恐嚇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吳書瑜遭恐嚇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收錄聲音之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12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12日,然根據卷內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個案(即本案被告)因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於104.10.6到104.10.26於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又該院105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570806000號函亦說明:「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傅○琳君於104年10月6日至10月26日於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曾於104年10月8日及104年10月10日因生理疾病外醫,其餘時間無外出記錄」等語(見簡字卷第16頁),可知104年10月12日當時被告仍在凱旋醫院內住院治療,並未外出,而參諸告訴人吳書瑜係於104年11月14日第一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則被告恐嚇告訴人吳書瑜、黃潤福之時間應為104年11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那陣子伊精神狀況有問題,檢察官有勒令伊去住院,所以有些事情在伊腦海很模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伊可能是吸食毒品才這樣,伊每次施用K他命之後,都是意識不太清楚,伊知道每次施用K他命之後,都會有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交保回來以後就正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而卷內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歷資料亦載明:「根據舊病歷記載,過去有amphetamine和ketamine使用史,……個案曾於104年9月8日至本院初診,自述因情緒低落使用amphetamine」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後會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確有明確認知,且其陳述行為當時印象很模糊之身心狀態乃因自行施用毒品所致,是被告縱自始無犯罪故意,然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嗣故意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自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責或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2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意旨,更於遭現場民眾追捕現行犯時,任意侵入住宅,並毀損他人物品,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顯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業已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世,僅因購物糾紛即率爾對他人為恐嚇之行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該部分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幫水電下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一個唸國小的女兒、單親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二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簡上卷第61頁),就恐嚇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