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趙雅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CJ3-9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6日16時54分許在屏東市○○路(火車站新站入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劉品序 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6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將機車停放在光復路路外停車場內,且該停車場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故原告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路外停車場非屬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自無處罰條例之適用,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停車處所係位於屏東車站新站入口光復路一帶,原係配合屏東車站新建工程之交通維持所闢設之臨時通道及免費機車停車格位,施工單位並於路面鋪設柏油、繪設行車分向線、機車停車格位等,供轉乘旅客通行及不特定多數人免費臨時停放車輛之用,且於該處施工圍籬上張貼通知「非○○○區○○○○道,違規停車逕行舉發」以提醒不特定公眾遵守臨時停車之規定,即在該停車場設有交通管制措施,並受行車管理規則拘束,顯見本案停車處所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駕駛人於道路範圍內(臨時)停車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依序停放,自無疑義。又本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接獲火車站現場民眾檢舉光復路新站入口一帶違規停車嚴重,嚴重影響車輛通行,經職前往發現有許多機車違規停車,駕駛人未在現場,職依法照相逕行舉發,其中重機車CJ3-982號違停屬實,職照相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可知,原告於該處停車處所同時有「併排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3種違規停車行為,然本案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規定從一重處罰,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僅以有利於當事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罰鍰新臺幣600元)」予以認定,實已參採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顯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8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05327550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違規照片、屏東火車站免費臨時機車停車場示意圖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㈡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6日16時54分許,停放在屏東市
○○路上屏東車站免費臨時機車停車場,適有員警於同日16至18時擔服交整勤務,接獲車站現場民眾檢舉該處違規停車嚴重,嚴重影響車輛通行,違規車輛駕駛人未在現場,員警依法照相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相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33、36、40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稱系爭車輛停放路外停車場內,且該停車場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故原告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路外停車場非屬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自無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本件舉發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清楚可見該免費臨時機車停車場,於路面鋪設柏油、繪設行車分向線、機車停車格位,並於該處施工圍籬上張貼通知「非○○○區○○○○道,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顯見該處僅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處供停車,非機車停車格則為通道,供人車通行,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僅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處可供停車。車站附設停車場設施內之停車格設置與標線劃設等事項,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車輛使用情狀,並考量合法停放車輛於停車場內通行時之實際狀況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定應於停車場內何處所須設置停車格並劃設停車格標線,以指示駕駛人停放機車位置與範圍,確保合法停放機車之通行便利與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該停車場之秩序甚明。且本件系爭停車場施工圍籬上張貼通知「非○○○區○○○○道,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則不論張貼該通知者是否為有權機關設置該牌示,即無該牌示,駕駛人有違規行為時,警員本即得依其職權予以舉發,上開牌示僅係公告令使用停車場之駕駛人促進依規定停車,否則即依法舉發而已,不論字體大小,駕駛人使用系爭停車場本即應知悉依規定停車。
㈣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為道路,前揭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釋(略以):「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除路邊停車場及都市計畫停車場已敘明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外,置於路外停車場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則未限於供公眾停放車輛,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只要該建築路之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道路」。本件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非路面劃設之停車場,非屬於道路,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之適用云云,無非是原告對本件原處分適用法律之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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