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甲○○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記載其患有輕度智障,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98年9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輔仁路口收受不詳男子交付之機車鑰匙1把,而將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經過情形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知使用贓車係違法行為,知道自己犯錯等語,足認被告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從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收受供己使用,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動機僅在於圖得一時方便,犯罪手段和平,於收受贓車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該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丙○○,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卷附之身心障礙手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161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後之某時,可得而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丙○○所有,於98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西北角處失竊),竟仍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西北角處「摩斯漢堡」店前,向該男子借用該部機車而予以收受。嗣於9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東北角處(中正一路120號前騎樓),正欲騎乘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贓車,隨即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別人借用該部機車,並不清楚來源云云。經查,(一)上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二)衡諸被告係一已成年之人,並非毫無智識經驗,其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是被告自不詳人士收受機車,本應對車輛之來源有所疑慮,又被告於收受時亦未查驗行車執照,業具其供認在卷,竟無絲毫查證即予以收受,更啟人質疑。(三)復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機車交付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署傳喚、對質,且以乙部重型機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即便是友人間相互借用,亦多謹慎為之,然訊之被告如何還車乙節,被告卻無法提供該不詳人士之聯絡方及住居處所,其於偵查中之所供亦避重就輕,言詞閃爍,凡此種種皆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於收受當時主觀上縱非明知該車為贓物,對於收受贓物亦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其本意,而客觀上亦有足使被告認識該車係屬贓物之情狀,是被告自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從而,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遭竊乙節,雖經告訴人丙○○指稱在卷,然被告否認竊盜,且告訴人亦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行為,是在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係被告竊盜所得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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