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志明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16行第3句以下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先後匯款98,000元、2,000元至丙○○上述帳戶內」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實不足取,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顯有可議之處,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修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062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發現刊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後,認有利可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又對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犯意,乃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一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一自稱「玫瑰唱片行財務部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女子,,於98年3月1日15時45分撥打電話予乙○○,誆稱乙○○在網路訂購唱片時,重複辦理了一筆分期付款作業,將協助其辦理銷帳云云;再由另一成員於同日16時許,謊稱係花旗銀行扣款中心人員,要求乙○○進行轉帳及存款作業,以利其重新作帳。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分43秒以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將98,000元匯入丙○○上述帳戶內(另有其他相關金額匯入其他帳戶,均另案偵辦)。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係應徵工作,交由他人辦理薪資轉帳,不知道會遭用已詐騙云云。然查,本案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函文(含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再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初始亦為與警詢中相同之陳述,嗣後始翻供否認。被告該等否認犯行之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再按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非法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並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之犯罪手法,由一般日常社會新聞之報導即可得知,況一般人均可持少許金額至金融機關任意開立帳戶,是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提供本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相關物品予他人,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予他人,對於幫助他人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