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相對人即原告 胡氏貞 上列相對人即原告胡氏貞與相對人即被告 郝志傑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胡氏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著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21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審理,因原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關於請求離婚之部分之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為給付扶養費部分之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費用共5,500元,惟原告於上訴審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綜上,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833元〔計算式:第一審4,000元+第二審(5,500÷3=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5,83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