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冠宇與告訴人 李昱儀 素不相識,因行車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55分許至同日18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第637號停車格,徒手扳動告訴人李昱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後視鏡,及持不明器械刮損該機車車頭、右側車殼,致該機車車身外觀烤漆刮損,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昱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昱儀告訴被告陳冠宇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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