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家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所犯,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112年度訴字第342號、112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5月6日宜院深刑仁113聲257字第號006687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信帆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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