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簡宜卉 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簡宜卉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謝坤成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簡宜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2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9,081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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