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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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名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名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永安市場捷運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永貞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永貞路,適對向告訴人 陳文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前額血腫、右手、左手、右膝、左膝挫傷擦傷破皮、前胸壁、左足挫傷、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文英告訴被告羅名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後,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293 號判決(113.05.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3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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