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 律師
林國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83號),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羈押已近5個月,被告坦承犯行,證人訊問已結束,大麻鑑定已完成,並無串證、滅證之虞。另關於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部分,被告所取得之大麻,是從領有合法大麻證(美國)或在合法可取得地區(泰國)取得大麻,若無法出境至合法管道取得,即無從反覆實施運輸毒品。關於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於移審開庭經法官訊問表明未擁有巴西護照,且與叔叔葉明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住處,依據貴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於具多國籍身分之被告,若遭限制出境出海,其持中華民國以外之護照出境出海時,能否確實執行該限制處分。經上開二單位回覆稱:若收到列管對象之其他國籍基本資料及影像等相關資料,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可以受到國家管制有效限制出境、出海,而無逃亡之虞。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告之方式以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已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4)另本院未以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原因,此由本院裁定理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均已到庭作證,鑑定亦已完成,而無湮滅、串證之虞,不予禁止接見、通信、限制收受物件,而依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羈押3月等情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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